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1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14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46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1955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按本金每月2%计息,如逾期付款则按总借款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此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末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张某某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236000元(利息按月利息二分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8日始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止);2.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共计200万元(按应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2年3月29日始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日至);3.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在2011年12月28日由我公司签字盖章及签有担保人的借条没有异议;2.被告张某某已分别于2013年4月1日及2013年7月5日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40万元;3.根据我国民间借款有关法律,对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对超期还款违约金也应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调整。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黄某某借人民币伍佰万元正转张某某邮政借记卡:6210985951001**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期四个月,超期还款按每天总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此据。”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通过邮政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款项汇至被告张某某账户。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欠款。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已先后向原告偿还共计9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贰分,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五,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张某某应当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