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14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4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广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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