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1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11号
原告:大亚湾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丘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大亚湾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丘某某、钟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某、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亚湾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两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某某花园3栋一单元906号房,采取银行按揭形式支付房款,总房价款为322000元。现两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7000元后迟迟未办理按揭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按揭或付款事宜,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进行相关协商。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6**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HW201**),支付违约金48300元;2.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解除合同等所需费用。
被告丘某某、钟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某某花园3栋一单元9层06号房,该房建筑面积90.05平方米,总房款为322000元;被告采取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应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首期97000元,银行按揭225000元;被告如逾期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应于2015年6月1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等等。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购房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应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提交完整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资料。若因资料不齐,被告须在7日内补齐,否则原告将会在7日到期后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仍不按通知书上的时间补齐贷款申请资料或付清购房款,原告有权收取购房总款的15%作为违约金和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扣除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后才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由于被告的自身原因(如信用不良、虚假材料、材料不齐全、房贷过多等)或者其他原因(如政策影响)导致银行按揭不能办理的,被告同意在接到原告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付清购房款或改为分期付款。否则,原告有权收取购房总款的15%作为违约金和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扣除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后才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支付57000元,2013年5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10000元,共计97000元购房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被告代收了契税4830元、维修基金5403元、律师见证费300元、抵押登记费80元、查档费50元、公证费340元、备案费80元、交易登记费80元、他项权费90元等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1253元。原告已将其中的维修基金5403元、备案费80元缴付至大亚湾房管局。因被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直接或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钟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刊登在2013年11月6日《人民法院报》G7版。
另查明,原告已于2012年9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商品房已于2013年3月7日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6**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HW201**。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EMS邮寄单、《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告登记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因按揭贷款未办理而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被告已交的购房款扣除违约金和解除合同备案所必需费用后予以退还。被告向原告代缴的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1253元中,除原告已向有关单位缴纳的备案费80元及维修基金5403元,其他费用应返还给被告。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