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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11号(2)
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收取购房总款的15%作为违约金,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虽然被告未到庭主张调整违约金比例,为了体现公平,结合本院处理其他类似案件的实际情况,违约金调整至购房总款的1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亚湾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丘某某、钟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备案登记(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6**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HW201**);
二、被告丘某某、钟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亚湾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2200元;
三、原告大亚湾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解除备案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丘某某、钟某某已向原告大亚湾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08253元(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扣除违约金32200元、备案费80元、维修基金5403元以及解除合同备案所必需费用后,一次性退还给被告丘某某、钟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5元,由被告丘某某、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李海仁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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