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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原告:李**,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40621197312193**。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并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无效;二、判令被告因不退定金造成原告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合计人民币450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李**与被告**公司签订《楼宇认购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花园第9幢403号房,总价款为24226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原告于协议书签订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后,双方至今未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花园第9幢403号房的《楼宇认购书》;
二、原告李**已经支付给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购房定金5000元,被告同意扣除2000元后将余款3000元在本调解书送达后的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具体账号名称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为准;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四、上述《楼宇认购书》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徐 黎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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