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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王**,女,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511024198508183**。
委托代理人: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纪**。
委托代理人:肖**、贾**,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经营所在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新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2012年10月16日,原告王**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城52栋2-1703号房屋,总价款为51266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但双方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此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品房预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争议的房产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范围内,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徐 黎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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