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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 李**,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身份证号码:362131196605194**。
委托代理人:皮**、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姜**。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李海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园房屋认购协议书》;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告李**与被告**公司签订《**园房屋认购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园3栋1301号房,总价款为45576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即2012年3月16日前付清首期款136767元,余款319000元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于协议书签订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但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与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的《**园房屋认购协议书》。
二、原告李**已经支付给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的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扣除10000元后的余款10000元,由被告在本调解书送达后的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四、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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