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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 先**,男,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身份证号码:511102195405030**。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凌**,该公司职员。
原告先**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书》;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0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先**与被告**公司签订《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认购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庭2栋二单元907号房,总价款为37869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原告于协议书签订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100元后,双方至今未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先**与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认购书》;
二、原告先**已经支付给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定金10100元,被告同意在扣除2100元后将余款8000元在本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具体账号名称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为准;
三、案件受理费26元,由原告先**负担;
四、上述房屋认购书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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