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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莫**,男,苗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男,土家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22823198706170**。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莫**诉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诉称: 原告2009年3月8日入职惠州**实业有限公司第九事业部,有与深圳**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各执一份,试用期为一个月,后来大概又在2009年4月应惠州**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但公司但未交付给本人一份,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相关证明人有:张**、王**、赵**、张**、黄**。2009年12月19日,原告向车间主管王**递交请假条,请假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09年12月29日,为期10天,王**己答应并签字,然而惠州**第九事业部人事部却认为原告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按照公司规定.2009年12月25日给予原告自动离职处分。然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于2010年3月8日对原告做出开除处分,当时那段时间原告还在湖南老家,根本没有知悉此事,更没有到公司签署处罚单,是2012年8月底的时候通过与惠州**实业有限公司第九事业部工作人员张**电话交谈之后,才知悉了此事的。2012年8月31日和9月3日原告到过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应聘,相关面试人以原告在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受过处罚,身份证被**有限公司列入了黑名单为由,拒绝招聘。到现今为止,**实业有限公司对于给原告做出开除处分一事仍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并给予撤销和解除。在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仲裁庭的开庭通知后,我于2012年10月17日9时30分之前,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lO月19日请假了十天,在开庭之前赶到了惠州,在惠州**实业有限公司附近住下。由于一些人把原告和**总裁王**的女儿联系在一起,这些消息也就不胫而走,被**的同仁也知晓了,所以,在很多**同仁的眼里,都以为我是**总裁王**的女婿,以后必定会回到**工作,以至就算他们认为原告有能力也不想给予提拔的机会。基于这种原因,原告考虑到联系**公司坪山总部,获取了**的招聘信息。2012年11月14日,当原告还在龙华**宿舍楼J3栋的时候,就接到了葵涌**公司一人事男子的电话(13824376**),此人要求原告马上赶到葵涌**,说是这段时间正招聘普工,没有招聘其它岗位的工人。而原告到了葵涌**,公司却说并未有招聘消息,那位同志也不接电话和不回短信息。2012
年11月21日上午8时30分之后,原告到了坪山**一号门口应聘,2012年11月22日9时30分之前又到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应聘,**公司相关面试人均以原告在公司受过处分,原告的身份证被**列入了黑名单为由,拒绝招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是2012年8月31日到过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亲自应聘才知道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事,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应从2012年8月31日开始计算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规定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期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需要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双倍工资,合计15000元;二、确认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违法开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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