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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号(2)
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辨称 :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也给了原告一份劳动合同,现原告称没有劳动合同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二、因原告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所以被告依法开除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于2009年3月8日入职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5日,原告莫**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莫**于当日离开惠州**实业有限公司。此后,莫**于2012年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双倍工资10800元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00元,同时赔偿莫**经济损失5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09号仲裁裁决书,以莫**的仲裁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莫**的仲裁请求。莫**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莫**于2009年12月25日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已经于2009年12月25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如莫**认为其相关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一年之内申请仲裁,即莫**应在2010年12月25日前申请仲裁。现莫**于2012年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莫**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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