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刘**,女,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新化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被告:段**,男,汉族,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身份证号码:61032419830113*。
被告:乔**,女,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1624197406081**。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惠州市潼湖镇,身份证号码:441381197808032**。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
负责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381198906016**。
原告刘**诉被告段**、乔**、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段**、乔**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2年3月1日21时00分许,被告段**驾驶被告乔**所有的L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亚湾龙海二路海德厂路段,与王**驾驶的助力车搭载彭**、原告刘**发生碰撞,造成王**、彭**和原告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惠湾公交字【2012】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彭**和刘**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惠阳区三和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产生医药费27138.12元,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现原告虽然现在已基本治疗结束,但留下了残疾,在2012年8月1日,在原告与被告段**共同委托司法鉴定,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原告支付了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核定助力车的维修费1300元。另查肇事车辆L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三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单号码为AGIIZMOCCTPllB0053**,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单号码为AGlJZMOCZH91lB0030**,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还给原告的生活带了极大的不便,同时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极大的打击。根据《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138.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4400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7040元、误工费20883.3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助力车维修费1300元合计142956.3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二、判决被告段**、被告乔**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段**、乔**辩称:段**是乔**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乔**承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乔**承担。
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辨称: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分开审理;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之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以50元/天为宜;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酌情赔偿500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6、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8、误工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和社保证明;9、车辆维修费应提供修车发票,原告需证明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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