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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21时00分许,被告段**驾驶被告乔**所有的粤L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亚湾龙海二路海德厂路段,与王**驾驶的搭载彭**、刘**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彭**和原告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惠湾公交字【2012】第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彭**和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原告在惠阳区三和医院住院治疗88天,共产生医药费27138.12元,原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段**共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接乱为刘**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刘**自2010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大亚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刘**自2010年12月起在惠州大亚湾区**租房居住。原告的助力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定损,该助力车的车损为1300元,原告刘**支付了助力车维修费1300元。
被告段**是被告乔**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粤L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协议、机动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段**驾驶被告乔**所有的粤LQ**号小型轿车与王**驾驶的载原告刘**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粤LQ**号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是被告乔**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乔**承担。交强险险不足向原告赔偿部分由被告乔**向原告予以赔偿,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138.12元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4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88天,医嘱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认定营养费2600元;四、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88天,按照50元/天标准,护理费为4400元;六、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住院88天加医嘱休息的90天(3个月),共计178天。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印证其工资收入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不予认可。原告从事的道路运输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中的道路运输业年收入3446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6.61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八、交通费。原告住院88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一、维修费。原告支付助力车维修费1300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数额与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7139.6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维修费1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1501.57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34338.12元,由被告乔**向原告予以赔偿,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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