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号(3)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刘**赔偿维修费1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刘**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1501.57元;
二、被告乔**应向原告刘**赔偿34338.12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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