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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5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工。
被告:朱**,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身份证号码:310107197205123**。
被告:吴**,女,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证号码:360424197604283**。
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二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5栋3208号住宅。该物业成交价48432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应于2010年6月28日前付清484327元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未付清房款,经原告催告,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00000元房款未付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96865.4元违约金。此外,被告还应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吴**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17**号,预告登记号为:11B8**);
二、被告朱**、吴**已付款项484327元,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不予退还,该款转为被告购买的“**”花园9栋2608号房款,被告已交纳的合同登记费、转移登记费、公证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已经缴纳的维修资金、契税由原告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三、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1111元、执行费、解除备案登记费等由被告朱**、吴**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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