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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王**,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430528197902183**。
被告:李**,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6109250**。
原告王**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之女李**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2011年4月20日,原告催其还款,李**说朋友的地卖出正在办理手续还需2万元,原告急于拿回借出的2万元就又借给了被告之女李**2万元,之后,李**又从原告处借走37000元,总计77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写有借条一张。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之女李**未还款。2011年8月8日,被告李**答应原告替其女李**偿还借款,并于当天还款15000元,并写借条一张,同时拿走了李**所写的借条。之后被告还款7000元,尚欠55000元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女儿李**借款的事情并不清楚,但被告愿意替女儿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目前没有钱还,只能按计划慢慢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女李**曾经是大亚湾**局同事。2011年3、4月间,李**陆续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8月,李**突然辞去大亚湾**局的工作。李**辞职之前还向大亚湾**局的其他四位同事借了款,原告及其他四位同事认为李**已无法偿还借款,便于2011年8月8日,与大亚湾**局领导一同找到被告李**处理此事,被告李**表示愿意替李**归还欠款,当日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王**人民币六万二千元整”,被告并将李**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2011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之女李**向原告借款未还,被告表示愿意替女儿偿还借款,并重新签署借条,原告亦表示同意,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与李**之间的债务已消除,原告与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5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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