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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原告:黄**,女,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1381198707104**。
被告:李**,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出生,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442521196109250**。
原告黄**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商定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1月归还2000元,余款多次追讨未果,被告现仍欠8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女儿李**借款的事情并不清楚,但被告愿意替女儿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目前没有钱还,只能按计划慢慢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女李**曾经是大亚湾**局同事。2011年8月,李**突然辞去大亚湾**局的工作。李**辞职之前曾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李**还向大亚湾**局的其他四位同事借了款,原告及其他四位同事认为李**已无法偿还借款,便同大亚湾**局领导一起找到被告李**协商,被告李**同意替李**归还上述欠款,并于2011年8月8日向原告签署借条,内容为:“借到黄**人民币一万元整”,并将李**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之女李**向原告借款未还,被告表示愿意替女儿偿还借款,并重新签署借条,原告亦表示同意,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与李**之间的债务已消除,原告与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欠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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