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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48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叶**,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职员。
被告:傅**,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102197905122**。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17栋403号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24549元,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房款。现被告只支付了第一笔房款6227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第二笔房款37400元以及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第三笔房款24874元,被告尚欠房款62274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进行相关协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房款62274元及违约金3670元(违约金按两部分计算,一是以37400为基础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2年12月8日;二是以24874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算至2012年12月8日),以上共计6594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傅**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傅**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17幢403号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24549元;双方约定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房款,即被告应于2011年11月20日支付首期款62275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374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24874元;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作出了相应的约定。被告自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62275元房款,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商品房“**花园”已于2011年11月7日取得《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2274元以及违约金36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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