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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8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女,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深圳市布吉镇,身份证号码:51102519760215**。
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徐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12幢2单元601号房,总房价款为期462383元,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房款。现被告已支付房款19238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第三笔房款900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表示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357元。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3**,预售登记号:11B9**);
二、被告刘**已付的购房款192383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69357元后,剩余房款在解除备案登记五个工作日内由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刘**,被告刘**所交纳的维修基金和契税由被告在解除备案登记后自行向相关部门申请退费;
三、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法院执行费、解除备案登记费等由被告刘**承担;
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审 判 员 徐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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