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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4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林**,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马**,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陆丰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徐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第1幢二单元2301房,房屋价款为516214元,约定在2011年9月6日付首期款156214元,余款36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附件(四)第二条约定被告方应在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提交完整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资料,被告逾期3日未提交住房贷款资料或者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其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未获批准,被告应在原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购房款。被告自原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付购房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应付总购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费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后,被告所交购房款扣除定金、违约金、赔偿金、利息及税费后,如有剩余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索赔。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资料。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在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购房款。而被告未能在30日内付款,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费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621.4元,并承担解除合同的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29**,预售登记号:11C**),原告放弃追究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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