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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6号



原告:胡**,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被告:钟**,女,汉族,1978年3月19日出生,住惠州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钟**,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系被告钟**的姐姐。
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诉被告钟**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准许原告胡**与被告钟**离婚;2、原被告婚生大女儿胡**由被告抚养,小女儿胡**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大亚湾响水河打工时认识并恋爱,于2003年11月18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2月11日生育长女胡**,于2008年9月17日生育次女胡**。
另查: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准许原告胡**与被告钟**离婚。2012年8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胡**与被告钟**离婚,该判决于2012年9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胡**与被告钟**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女胡**由被告钟**抚养,次女胡**由原告胡**抚养;
三、原告胡**一次性补偿8万元给被告钟**,该款于领民事调解书之时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曾日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柯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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