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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企业注册号:34000000003**。
法定代表人:胡**。
本院受理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535元,由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9070元,予以退回4535元。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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