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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6698924**。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223021982121**,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苍南县,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1115**。
原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花园14栋2204号房买卖事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揭期间因未按时还款,导致按揭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相应款项。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欠催缴欠款的函》,但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被银行扣划的按揭款本金26137.6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截止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凭证,拟证明被告因没有按期还款,银行从原告的账户中扣款人民币26137.67元;(3)催缴欠款的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的计算标准;(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购房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大亚湾**花园14幢2204房,总金额为人民币402827元。首期款为人民币82827元,余款人民币320000元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阳支行)办理贷款手续。2010年5月4日,原、被告与工行惠阳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惠阳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320000元给借款人杨**,**公司为借款人杨**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23.2条约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房屋他项权证书”;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
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0000元给被告杨**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因被告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公司尚未将被告杨**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交给贷款人,工行惠阳支行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12月13日、2012年3月27日、5月29日分四次从保证人**公司的账户(2008 0233 2920 028**)中扣款人民币26137.67元(四次扣款数额分别为6022.86元、7782.03元、6120.70元、6212.08元),用于抵偿被告杨**拖欠的部分贷款本息(包括罚息、手续费等)。
2012年12月20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3)、(5)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4),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结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工行惠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各自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保证人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代被告杨**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共计人民币26137.67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公司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杨**追偿。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杨**偿还人民币26137.67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杨**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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