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38号(2)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6137.67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80元,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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