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1号(2)
被告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516.69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全**负担。被告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