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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盛**,男,汉族, 1981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兰溪市,身份证号:33071919810117**。
委托代理人:查**,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67**。
负责人: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原告盛**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lO时05分左右,原告盛**驾驶粤S7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南门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碰撞公路侧侯车亭,事故造成粤S79**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及侯车亭严重损毁:该次交通事故经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鉴于原告的粤S7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31日起自2013年5月30日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且要求被告协助该次交通事故的处理。
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一直未能对原告的损坏车辆及所涉侯车亭进行定损,造成原告的保险车辆不能及时维修,原告出于无奈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价格鉴定,经依法鉴定原告的保险车辆此次事故损坏维修费为39775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600元。
以上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2375元,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月5日维修完工,但至今尚未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现为了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42375元;2、本案诉讼费的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书面辩称,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无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鉴定,其并不能做为损失依据。其应会同我司确定其损失,其相应产生的评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0时05分左右,原告盛**驾驶粤S7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南门侯车亭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碰撞公路侧侯车亭,事故造成粤S79**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及侯车停严重损毁。该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所有的粤S7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31日起自2013年5月30日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险且要求被告协助该次交通事故的处理。
原告所有的粤S79**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其中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7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向被告方报案,被告派人到场勘察,但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也未提出修复方案。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并于同年11月21日电话通知被告到勘察现场。惠州大亚湾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11月22日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勘察,但被告并没到场。惠州大亚湾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惠湾车物损鉴(2012)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粤S79**号小型轿车损坏维修费为397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600元。鉴定之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在惠州新华兴汽车修配厂进行了修理,于2013年1月5日修理完工,并支付了修理费397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盛**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电话录音及通话截屏、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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