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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4号(2)
本院认为:原告盛**作为被保险人,为粤S79**号车在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盛**投保的粤S7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投保的粤S79**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发生事故报案后一个月内,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并没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理赔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可以作为定损依据。粤S79**号车的维修费用经有资质的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后为39775元,本院予以认定。加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拖车费6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共计42375元,该损失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7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东莞分公司向原告盛**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鉴定,并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应会同其公司确定其损失,其相应产生的评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也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的修复方案,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定损,且原告的受损车辆现已修复,在此情况下,对原告受损车辆的定损及修复应予认可。由于被告并没到庭参加诉讼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盛**支付保险赔偿金4237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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