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456660**。
负责人:罗**
委托代理人: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员工。
被告:江**,女,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现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36232619751015**。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新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森洪、谢学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10]年[24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67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6.534%,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1月14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寓23栋407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总共归还本金29320.81元,归还利息24697.69元。被告自2012年3月24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12月21日止已累计10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月数为8个月,逾期本金7852.03元,逾期利息6773.81元。截至2012年12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37679.19元,积欠利息6773.81元,合计144453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10.2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223元(根据本息金额144453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23.2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10]年[24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79.19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6773.81元)以及律师费7223元,三项合计151676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寓23栋407、建筑面积47.41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330000**)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7000元、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本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4.律师费用计算说明,拟证明律师费用计算依据;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用7223元。
被告江**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10]年[24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67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6.534%,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1月14目,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另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寓23栋407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330000**)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总共归还本金29320.81元,归还利息24697.69元。被告自2012年3月24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12月21日止累计10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月数为8个月,逾期本金7852.03元,逾期利息6773.81元。截至2012年12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37679.19元,积欠利息6773.81元,合计144453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大亚湾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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