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0号(2)
原告**大亚湾支行因本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7271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大亚湾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178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从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累计已超过10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0.2条约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大亚湾支行有权按照该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现原告**大亚湾支行主张要求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36.6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6392.08元),以及律师费人民币7271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139036.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唐**以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花园1栋508号、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33000**)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大亚湾支行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被告唐**、史**于2009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09]年[25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唐**、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36.6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6392.08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39036.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唐**、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271元。
四、被告唐**、史**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唐**提供抵押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花园1栋508号、建筑面积74.46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33000**)的房产,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被告唐**、史**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唐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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