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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456660**。
负责人: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汉族,出生日期:1974年12月1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43062419741201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09]年[37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66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l/3率下浮29%,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4.2174%,贷款发放日为2009年6月25日,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执行。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苑二期12栋二单元303号房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总共归还本金13932.07元,归还利息17480.58元。被告自2012年2月4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11月25日止已累计10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月数为10个月,逾期本金4944.45元,逾期利息7211.45元。截至2012年11月25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52067.93元,积欠利息7211.45元,合计159279.38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第10.2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7964元(根据本息金额159279.38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23.2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09]年[37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2067.93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5日的利息、罚息为7211.45元)以及律师费7964元,三项合计167243.38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苑二期12栋二单元303号、建筑面积77.07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3300012**)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同意由被告杨**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编号为A[房贷]字[惠州]行[大亚湾]支行[2009]年[37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杨**应继续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杨**确认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44663.88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杨**提供抵押的惠州市大亚湾**苑二期12栋二单元303号、建筑面积77.07平方米的房产(粤房地权证字第330001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果被告杨**没有按期供款达2个月(含)以上,视为被告杨**违约,双方同意解除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被告杨**欠款全部还清为止。
四、律师费7964元,由被告杨**承担一半即398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如因被告杨**违约导致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被告杨**还应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支付剩余的律师费3982元。
五、本案受理费182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3645元,予以退回182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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