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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8号



原告:张**,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身份证号码:430603197312213**。(系粤LE8**号轿车被保险人)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系粤LE8**号小型轿车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公司职员。
被告:张**,男,汉族,1996年6月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4142419960607**。
法定代理人:张**(系张**父亲),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197008205**。
法定代理人:张**(系张**母亲),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197211075**。
原告张**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8日凌晨11时20分许,张**驾驶粤LE8**号轿车从大亚湾石化区往霞涌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石化大道兴达石化门前路段通过中间隔离带掉头时与由张**驾驶从霞涌往澳头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月14日张**为粤LE8**号轿车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张**已支付张**的医疗费为114143.4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向张**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张**赔偿104143.45元;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的车费1484元、住宿费600元、餐费106元、张**使用的日用品尿裤55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张**赔偿2245元;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支付的汽车维修费是6061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向张**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张**赔偿4061元;总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张**支付122449.45元的保险赔偿金。因张**的母亲张**向张**借了10000元,并约定在赔偿款中扣除,因此,张**应返还给张**10000元。又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向张**达成调解,(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张**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40000元,因此,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又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相关费用由张**自行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调解内容,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22449.4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张**返还给张**10000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
我司已经在(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4号调解书生效后支付了张**140000元,其中有2300元是交强险的项目,所以原告诉请的数额应剔除交强险,根据交警责任认定,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汽车维修费,被告张**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购买强制险,我司赔偿限额应是6061元减去2000元,得到4071元的70%;3、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2245元,住宿费单据是押金单上面写的房租158元,原告诉请600元,不属实,交通费全部票据都是伤者出院后的单证,也不属实,餐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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