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8号(2)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1时20分,原告张**驾驶粤LE8**号轿车从大亚湾石化区往霞涌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石化大道兴达石化门前路段过中间隔离带掉头时与由张**驾驶的从霞涌往澳头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44130542011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粤LE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分别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张**先后在惠阳人民医院、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63天,为此,张**为张**垫付医疗费114143.45元。张**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张**因事故受伤向本院起诉张**和**保险公司,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确认被告二**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张**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总额为140000元,(该140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一次性支付。二、本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不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再向本案被告一、被告二主张其他任何赔偿权利。三、被告一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相关费用由被告一自行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向被告二**保险公司理赔。”
原告张**驾驶的粤LE8**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在惠州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了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061元,该车现已修理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返还10000元的起诉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作为被保险人,为粤LE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粤LE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所投保的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合计共赔偿限额为3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44号案已赔偿给张**的各项损失140000元,张**在此事故为张**垫付医疗费114143.4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进行理赔。
关于车辆损失维修费6061元的赔偿问题,被告对车辆损失维修费的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限额应是6061元减去2000元后的70%。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6061元本应由第三者张**承担次要责任,但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出现第三者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被保险人可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全部维修费6061元,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
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费用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类费用是为处理此事故而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的理由不足,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返还10000元的起诉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4143.45元和车辆损失维修费6061元,合计120204.45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1337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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