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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惠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组织机构代码:6178932**。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219661110**。
原告惠阳**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阳**鞋业有限公司代理人朱**及被告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处员工。原、被告自1999年起就有互易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提供潲水,被告每年向原告运送700斤猪肉。近几年来,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运送猪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截止至2012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猪肉3958斤,并承诺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偿还猪肉3958斤,若被告未按期偿还猪肉,被告自愿按每斤12元向原告支付猪肉款即人民币4749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运送所欠猪肉也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猪肉款。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猪肉款人民币47496元;二、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对所欠猪肉款人民币4749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为8.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为人民币997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
经开庭审理,被告赖**承认原告的全部起诉事实,以被限制人身自由为由,现无法偿还原告的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赖**因互易关系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确认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起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猪肉款人民币47496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惠阳**鞋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赖**负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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