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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00000029**。
法定代表人:陈**,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寿县,身份证号码:342422198410035**。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亚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亚湾支行诉称, 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41052000004428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39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30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
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本次贷款所购买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花园2栋2105号的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号,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将根据国家规定向借款人收取罚息、复利;借款人如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或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条款相关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0年8月2日依约将人民币239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6曰,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4期以上,拖欠本金人民币226356.84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1052000004428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6356.8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36日为10436.3元),以上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236793.14元;3.确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花园2栋2105号抵押房产,并有权以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839.66元;6.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 编号为4410520000044287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3.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0**号),4. 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号),拟证明原被告为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5.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6.对账单,拟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金额。
庭审后根据法院要求补充提交证据有:7.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500元;8.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还款数额及到期未还款的数额。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大亚湾支行与被告杨**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00044287号),合同约定:原告**大亚湾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239000元给被告杨**用于购买惠州市大亚湾**花园2栋2105号房,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7日至2030年6月16日,共计240个月;月利率为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15%,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还款方法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即被告杨**以惠州市大亚湾**花园2栋2105号房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外,合同第12.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第12.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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