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2号(2)
2010年8月2日,原告**大亚湾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239000元到被告杨**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4423290104000**)。2012年7月起,被告杨**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2日,被告杨**共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36020.46元(包括本金12643.16元,利息23376.93元,罚息及复利共0.37元),拖欠原告**大亚湾支行已到期应归还的本金人民币7262.71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3400.32元,合计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26356.84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设立抵押担保的房产(惠州市大亚湾**花园2栋2105号房)已于2010年9月27日办理了《广东省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0**号),同年10月21日办理了《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号)。
又查明,原告**大亚湾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839.6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7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00044287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大亚湾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给被告杨**贷款人民币239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杨**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超过90天,原告**大亚湾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现原告**大亚湾支行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的数额,根据原告**大亚湾支行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杨**尚欠贷款本金为人民币226356.84元(包括已到期应归还的本金人民币7262.71元,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19094.13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3400.3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以后的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26356.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杨**自愿提供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花园2栋2105号房为上述贷款作抵押,且双方当事人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大亚湾支行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被告杨**于2010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0520000044287号)。
二、被告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6356.84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6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13400.32元;以后的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26356.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5839.66元。
四、被告杨**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不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对被告杨**提供抵押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花园2栋2105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0**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330000**号),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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