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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981103**。
负责人:郭**,行长。
委托代理人:汪**,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现住惠州大亚湾,身份证号:362131198209100**。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大亚湾支行)诉被告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大亚湾支行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DYAA2009102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45000元,约定从原告实际放款日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合同签订时实际使用的月利率为3.465‰,实际发放贷款时,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原告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相应调整利率,不再通知被告。贷款发放日为2009年6月25日,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房贷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苑7栋三单元901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2年12月15日,被告已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本金3726.77元、逾期利息5201.99元、逾期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2l3.14元、尚有借款本金余额216075.95元,合计225217.85元。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的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476O元(根据本息金额225217.85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JDYAA2009102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9802.7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为人民币5415.13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47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9977.85元;5.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l1号**苑7栋三单元901房、建筑面积96.40平方米(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330001**号)房产变现后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承认原告以上起诉的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被告曾**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至2013年5月15日共16000元,由被告从2013年6月至11月分六期还清,每月15日前支付2666.6元,在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原合同继续履行;
二、本案诉讼费2450元,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3年6月30日直接付清给原告;
三、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新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唐 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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