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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原告:东莞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虎门镇陈村。
法定代表人:许**。
委托代理人:郭**,女,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东莞市虎门镇,身份证号码:44190019801020**。
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叶**。
原告东莞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诉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钢板改裁,合同总金额为13334元。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完成并交被告使用。被告现欠原告货款496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偿还货款4964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交通差旅费用每次往返约1500元,按开庭及协商次数计算。
被告惠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东莞**公司发出一份订购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作钢板改裁,总价款为13334元。原告东莞**公司收到被告惠州**公司的订购单后为被告惠州**公司完成了相应数量的钢板改裁。2011年8月份,经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4964元未付。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称在其起诉之后,被告已经在2013年4月20日左右向原告支付了拖欠的货款4964元。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虽然在原告起诉以后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考虑到该笔欠款之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的因素,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帐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对帐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64元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帐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欠款4964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964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欠款,但付款时间是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往返差旅费用,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经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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