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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原告:东莞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东莞洪梅镇,组织机构代码:771880**。
法定代表人:梁**。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区,企业营业执照:44130040001**。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胡**,男,汉族 ,1977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51302519770401**,系**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经理助理。
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东莞市**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东莞市**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布料货物,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但被告却未及时支付全部款项。被告至今仍拖欠款项158999元没有支付。该158999元虽经原告的屡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款项15899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14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并顺延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以了结双方纠纷。该款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0元、同年7月30日支付60000元,支付方式为汇入以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洪梅支行;户名:东莞市**纺织有限公司;账号:4430600104000**)。
二、若被告没有按前款约定如期足额支付款项,则原告有权按本案的起诉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新宏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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