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黄**,男,1975年5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深圳市罗湖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L0014**(*)。
委托代理人:练**、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该公司股东。
原告黄**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温**,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大亚湾区的“**园”6栋110号房预售给原告。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569275元,面积共计32.53平方米。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569275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一直拒绝履行预售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大亚湾区**的“**园”6栋110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合同书约定的位于大亚湾区**的“**园”6栋110房为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可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有效,答辩人愿意配合对方去相关的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被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是香港居民。2012年3月11日,原告黄**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园第6幢1层11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2.53平方米,总价为569275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采用一次性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2012年3月11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三、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四、合同生效及办理登记备案,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原被告均同意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清购房款,已履行完毕支付合同约定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登记,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开发的**园项目已于2012年6月2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惠湾房预许字「2011」第026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账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商品房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购买的房产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内,由此发生的纠纷属本院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上述房产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公司在尚未取得**园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预售房屋条件,但至本案审理前,原告已取得相关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登记,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自2012年3月11日双方签字时生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相关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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