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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赵**,男,1936年11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深圳市罗湖区,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A3527**(*)。
委托代理人:练**、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该公司股东。
原告赵**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温**,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大亚湾区的“**园”5栋1904号房预售给原告。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面积共计114.93平方米。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60000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一直拒绝履行预售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大亚湾区的“**园”5栋1904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合同书约定的位于大亚湾区的“**园” 5栋1904房为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可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有效,答辩人愿意配合对方去相关的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被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是香港居民。2012年4月10日,原告赵**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园第5幢19层04号房,建筑面积为114.93平方米,总价为60000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采用一次性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2012年4月10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三、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四、合同生效及办理登记备案,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原被告均同意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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