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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朱** ,女,2005年6月22日出生,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码:H0456371**,住址: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青衣长宏村。
法定代理人:朱**,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码:H0389636**。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女,汉族,1982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513022198204306**。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查**,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男,汉族,1989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8909302**。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惠城区。
负责人:叶**,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男,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身份证号码:36042519830705**。
委托代理人:罗**,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2501196608011**。
原告朱** 诉被告朱**、**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查**、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诉称:2012年6月16日0时15分,被告朱**驾驶粤LN6**号小车从淡水琼苑大酒店往西区塘尾上田村方向行驶,途经塘尾村铁路桥下路段时,与朱**驾驶(后载朱**、朱**)的从曾屋村方向往塘尾村方向行驶的助力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大亚湾交警大队认定由朱**、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粤LT**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35337.08元的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二、责任强制险外的赔偿款15337.08元由被告朱**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辨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属于1万元医疗费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50元一天计算48天;对于精神抚慰金,标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有同等过错,答辩人认为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仅只有香港的户籍,但没有在香港生活居住,应按照受诉法院当地标准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的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0时15分,被告朱**驾驶粤LN6**号小车从淡水琼苑大酒店往西区塘尾上田村方向行驶,途经塘尾村铁路桥下路段时,与朱**驾驶(后载朱**、朱**)的从曾屋村方向往塘尾村方向行驶的助力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朱**、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 不承担事故责任。朱** 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出院治疗意见为:1、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者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3、门诊定期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预估第二次手术住院费用8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医疗费16698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朱** 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朱** 为香港居民,朱**是朱**父亲。被告朱**驾驶的粤LN6**号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通行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 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次事故发生地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朱**驾驶粤LN6**号车与朱**驾驶的载原告朱** 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 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朱**与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 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粤LN6**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称朱**的粤LN6**号车仅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粤LN6**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朱**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由于朱**与朱**系父女关系,朱** 确认不向朱**主张赔偿权利,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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