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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15号(2)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902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合法为96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四、营养费。原告的医嘱意见加强营养,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000元;五、后续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香港居民,应当按照深圳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3010.08元;八、鉴定费。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6337.0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90610.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5727元,由被告朱**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286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朱** 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朱**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90610.08元;
二、被告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 赔偿12863.5元;
三、驳回原告朱**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朱**与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共同负担54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58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朱**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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