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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张**,女,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42419660513**。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4142419800226**。
被告:张**,男,汉族,1967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1424671228**。
原告张**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李海仁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3月18日在梅州市五华县双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三个小孩。张**,女,30岁,张**,男,27岁,张**,女25岁。从2000年开始,因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闹。2002年,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2012年4月,因政府征收及要求搬迁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号的房产,夫妻一共补偿款为13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财产由政府转到被告张**名下,并没有分给我。我要求平分以上财产,分得我应分的66万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平分夫妻共同财产132万元(南边灶搬迁房屋征收补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南边灶村庄整体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张**辩称:一、我与原告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尽享天伦之乐。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纯属无稽之谈。二、原告在2002年经人教唆加入反动组织“全能神”教会,不理家里事务,四处进行反政府宣传活动,我曾经苦口婆心请她回头,但原告不但没有停止加入反动教会组织,甚至还加大宣传力度教唆他人入会。2008年底,“全能神”教会四处宣传世界末日等言论,该教会为了筹措经费,教唆会员实施家庭分裂事件。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是因为其教会成员获知我家有征收补偿款,故教唆原告与我离婚,伺机窃取我家财产。我向公安部门报案,大亚湾区公安局于2013年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组织从事邪教活动的行为处以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三、征收补偿款并非入的一家一户的户主帐,为了防止原告将征收补偿款落入非法教会手中,由我代表家里保管及使用。四、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不愿意因离婚造成家庭破裂。
被告向法庭提交《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1987年3月18日在梅州市五华县双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名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张**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账号为317701998012137**内的银行存款59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逐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张**负担300元,退回原告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徐 黎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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