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1号(2)
关于延期办证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该条约定,被告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而无直接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系房产管理部门的职权。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在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问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因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已超过约定交房日期的180日,被告应当按约定即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称未办产权证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房屋已经交付,未办理产权证书并不会给原告的使用造成巨大的影响,且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违约金1867.12元;
二、驳回原告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曾日华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刘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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