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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42号



原告:邹**,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身份证号码:62010319580715**。现住址:深圳市观澜。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王**,女,1985年5月8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榕江县,身份证号码:52263219850508**,系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原告邹**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钟新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会东、李森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业务员。双方约定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刚入职时原告底薪是每月1300元,2012年开始月工资是1500元。提成是按销售总房款的千分之五。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6月份半个月和2012年2月份一个月及3月份半个月工资。原告帮被告销售出了3套房子,总房价是92万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提成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315O元: 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5O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2012年2月份工资1500元、3月份半个月工资750元、2011年6月份半个月工资650元,共计2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卖房提成4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00元(2850元×2)。
被告**公司辨称:一、原告的儿子田**签了认购书购买被告的一套房子,后来田**要求退款,退款退到邹**账户。双方当时约定被告不追究田**违约金,也不发工资给原告邹**;二、原告在3月份上客量不足5批,被告是不发工资的,所以被告3月份没发工资给原告;三、关于佣金(销售提成),员工离开后是不再计算的。原告邹**在离开被告前已经结算好佣金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于2011年5月起在被告**公司做销售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邹**的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1300元+绩效工资+佣金+奖金等(2012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邹**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6月份的工资表显示,邹**2011年6月份的工资为2068元,被告**公司已经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了原告邹**。被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汇兑凭证,显示实际向邹**支付了2011年6月工资2061元。原告称是在2012年3月中旬离开了**公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及3月工资。被告**公司称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份工资是因原告的上客量未达到公司规定的标准。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邹**佣金明细表显示,原告邹**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共成交5套房产,总标的为1239776元,已结算佣金部分为372897.6元,未结算部分为639400.4元(未结部分为866878.4元,减已退房部分227478元后为639400.4元)。佣金的提成比例为销售标的的0.5%。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汇款凭证、销售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邹**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劳务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份半个月的工资65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汇款凭证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6月份的工资2061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2月及3月份半个月工资,被告**公司称原告2012年2月份未上班、3月份的上客量未达到公司规定的标准,所以没有发放工资。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2年2月及3月半个月的劳务报酬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卖房提成4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定。依照被告提供的邹**佣金明细表显示,原告邹**未结算佣金部分为639400.4元,按照0.5%的比例计算,佣金数额为3197元。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卖房提成(佣金)为3197元。被告辩称按照公司规定,员工离职后就不再计算佣金。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00元,因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支付劳务报酬54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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