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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4010519670207**。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书代理人:廖**,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 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848元,予以退回原告924元。





审 判 员 钟新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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