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深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36294**。
法定代表人: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698113**。
法定代表人:钟**。
原告深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诉被告惠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电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至8月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发送价值为171337.9元的货物,事后被告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原告结算了60000元的货款,但余款111337.9元一直不予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货款支付事宜,被告均予以推诿。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贵院起诉,起诉后被告请求和解。为了表示和解诚意,原告向贵院依法撤诉。撤诉后被告还是不支付货款。现依据《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再次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1337.9元及其利息暂计6457元(从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货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自动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计算表;2.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原告111337.9元;3.欠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钟**与原告部门负责人钟**签订欠据108700元。
被告**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机电公司与被告**装饰公司确立了消防阀门、沟槽配件材料的买卖关系。因被告**装饰公司拖欠货款,原告**机电公司于2012年5月就该买卖合同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以(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1号立案受理后,2012年7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向原告公司部门负责人钟**出具欠据一张,表示欠原告公司消防阀门及沟槽配件材料的货品余款108700元,并表示分三期付款:第一期40000元于2012年7月20日付清,第二期4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付清,第三期28700元于2012年9月20日付清。后原告**机电公司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经过对送货单进行核算,自愿将诉讼请求中被告的欠款数额按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向原告公司部门负责人钟**出具欠据的108700元来主张。原告公司部门负责人钟**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被告出具欠据中的欠款为被告**装饰公司所欠原告**机电公司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钟**认可欠据中的欠款为被告**装饰公司欠原告**机电公司的货款,且原告**机电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将诉讼请求的欠款数额按照欠据的数额108700元来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装饰公司逾期未付清欠款108700元,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消防阀门及沟槽配件材料货款人民币1087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深圳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从2012年7月21日起、2012年8月21日起、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分别以欠款本金40000元、80000元、108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惠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已交纳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