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9号(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首期款收据、借款凭证、银行扣款明细表、银行个人还款凭证、收款收据、认购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银行借款,导致原告被中国农业银行大亚湾支行扣款8507.41元,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给银行的房屋贷款8507.4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其中本金4325.55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本金4181.86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被告杜**辩称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称原告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507.4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其中本金4325.55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本金4181.86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