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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0号



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肖**。
委托代理人:朱**、吴**,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明**,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英山县,身份证号码:42212619821206**。
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园2栋二单元704号房,总价543000元,采取银行按揭的形式支付。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于2010年10月8日按上级银行批准的贷款额度发放贷款380000元到原告账户。现被告未按照银行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月供,已欠银行贷款20267.02元,导致原告作为担保人为此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偿还款项事宜,被告未做任何回应。原告先后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3月28日两次以书面文字方式催告被告,被告还是无任何回应。根据银行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应支付原告作为保证人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支付给银行的房屋贷款20267.02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作为保证人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支付给银行的房屋贷款20267.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此款项还清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园第2幢二单元704号房,总价款为543000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7月11日付首期款163000元,按揭38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大亚湾支行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大亚湾支行借款3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告开发的**园第2幢二单元704号房,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3日至2040年8月23日,共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公司的账户。原告**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大亚湾支行将该笔借款38万元支付至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公司的账户。被告明**在借款后一开始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还款,但自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明**有9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中国农业银行大亚湾支行向原告**公司发出《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公司履行回购保证责任,并从**公司的存款账户内扣收明**拖欠的借款。2011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大亚湾支行从**公司的账户中扣款4322.84元,2012年4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大亚湾支行从**公司的账户中扣款4585.32元,2012年6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大亚湾支行从**公司的账户中扣款2283.87元,2012年10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大亚湾支行从**公司的账户中扣款4588.15元,2013年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大亚湾支行从**公司的账户中扣款4486.84元。中国农业银行大亚湾支行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共从**公司的账户中扣款20267.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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