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0号(2)
被告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267.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其中本金4322.84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本金4585.32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计算,本金2283.87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本金4588.15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本金4486.84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明**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5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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