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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原告:深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553860**。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郑**。
被告:郑**,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身份证号:35223019740603**。
被告:何**,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身份证号:3522301976080**。
被告:周**,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身份证号:3522301969070**。
原告深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何**、周**、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周**、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2011年12月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400万元,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公司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银行于2012年6月13日划扣原告250万元,后被告**公司仅向原告偿还10万元。被告周**、郑**、何**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被告**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24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周**、郑**、何**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何**辩称:原告起诉的240万元事实上没有那么多。1、之前担保金在担保公司周**名下,被告郑**名下有部车买时34万多元,去年6月原告担保公司开走了,应将车抵价给原告公司。2、被告方于2011年4月7日转账了357925元、2011年12月9日转账了280584元到周**账户(借款的事情是周**帮忙办理)。3、被告郑**借款30万给刘**,刘**借了60万给另一个人(由**建材市场市场部张**做担保),240万中应把30万扣除,因张**与本案原告一起办市场。4、担保人周**欠了郑**120万元,该120万元可由周**偿还给原告公司。
被告**公司、郑**、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35%。同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公司及**公司等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原告**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之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于2011年12月9日向**公司支付了借款400万元。2011年12月7日及12月9日,被告郑**、何**、周**分别向原告**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三被告承诺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担保费、违约金、罚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6月13日,原告**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代替**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250万元。此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0万元,余款240万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扣款凭证、承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及原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替**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了借款250万元。原告**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承担了25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仅向原告**公司偿还了欠款10万元,下余240万元未偿还,被告**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公司偿还欠款24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郑**、何**、周**自愿为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郑**、何**、周**应当对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偿还的2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应当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被告何**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包括用汽车一辆抵偿欠款),但原告对此未予确认,被告何**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公司、郑**、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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